近日,陕西省咸阳市长武县人民法院判处了一起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张某作为保证人对转让后的债权承担了保证责任。
2021年4月27日,甲、乙公司签订了《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约定将案涉土地使用权转让给甲公司,分两笔支付土地转让款,张某在该合同中签字捺印,自愿为甲、乙公司签订合同中的两期转让款承担连带责任。2023年2月1日,甲公司向乙公司出具了《对账单》,确认了未支付的转让款。2023年2月8日,夏某与乙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乙公司将对甲公司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夏某。乙公司向甲公司住所地及张某经常居住地邮寄了《债权转让通知》及对账单,张某未签收,该邮寄通知被退回。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甲公司是否应向夏某支付剩余转让款、张某是否对甲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院经审理认为,夏某与乙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除外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六条的规定,债权转让只需通知债务人,无需取得债务人的同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债权人对保证人享有的保证债权属于主债权的从权利,主债权转移并通知保证人的,保证债权随之转移,保证人仍然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乙公司将债权转让给夏某,并且向甲公司及张某邮寄《债权转让协议》及《对账单》,乙公司已经履行了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其与夏某之间的债权转让合法有效,夏某依法取得乙公司对甲公司的债权。乙公司作为债权人履行了对保证人张某的通知义务,张某应对甲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向债务人及保证人通知债权转让的方式通常有多种,邮寄通知是其中一种重要方式,债权人应按照法律规定和程序履行通知义务,保障债务人的知情权,确保债权转让的合法性和有效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