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咸阳市长武县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案,原告起诉被告赔偿因亲属王某某亡故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50余万元。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基本案情
2022年9月15日,王某某因药物中毒由郭某某陪同前往被告处住院治疗。王某某入院诊断为:1、药物中毒;2、2型糖尿病;3、甲状腺癌术后。被告将护理级别确认为一级。2022年9月15日19时40分被告向王某某送达了病危通知书,同时,被告医护人员与王某某、郭某某进行了病情告知谈话。2022年9月17日上午6时,王某某从被告住院楼11楼跳楼自杀身亡。
法院判决
法院审理认为,王某某作为患者,被告作为医疗服务机构,双方之间形成了医疗服务关系,被告应向患者提供科学的医疗服务及对患者的日常安全进行合理的注意义务。首先,被告对王某某实行了一级护理的情况下另行告知陪护人员24小时陪护,尽到了必要的告知义务,而王某某跳楼的行为明显超出了被告在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范围。其次,原告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王某某的自杀行为与被告诊疗、护理及日常安全管理具有因果关系。其三,王某某跳楼自杀身亡,其损害后果系王某某故意造成,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官提示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受到人身或财产损害的,行为人仅在有过错的情况下承担责任,没有过错则不承担责任。而是否有过错的举证责任由受损害方承担。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 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